广东深圳,潘先生突然收到银行发来的消费短信,显示银行卡在美国被刷卡交易40636元。于是,立即向银行反映,称自己遭遇了伪卡交易,要求银行给予赔偿,但遭到银行拒绝,随后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发当天早上5时左右,潘先生在短短20分钟内连续收到银行发来的几条消费短信,显示银行卡被消费40636元,同时,潘先生的妻子也收到了上述消费的即时短信通知。
不过,潘先生直到当天晚上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在询问笔录中称,银行卡除了绑定他的微信号以外,还绑定了其妻子的手机号码,卡由夫妻二人使用,事发时卡片在其身上,最近没有出境记录。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决定对其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次日早上,潘先生到银行柜台打印了交易明细,对账单载明潘先生的银行卡在美国消费了40636元,其中包括4笔ATM机取款及手续费、5笔POSE机刷卡消费以及2笔ATM机查询费。
潘先生认为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自己的银行卡在美国盗刷,因此要求银行赔偿,并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以此证明自己遭遇了盗刷,第二出入境记录,显示潘先生夫妇近期一直在国内,不存在境外消费的可能。
银行则辩解:
第一、潘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交易属于伪卡交易。案涉的几笔交易发生在早上5时10分至31分,而潘先生直到21时才至公安部门报案,次日早上9时才去柜台反映,潘先生夫妇虽未出国,但不排除授权他人持银行卡在外地进行交易;
第二、案涉的多笔交易均按照交易密码相符一致的交易指令进行操作,是符合与潘先生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
第三、潘先生的银行卡绑定夫妻二人的手机号码,并由两人共同使用,在客观上增加了该借记卡交易密码泄露的风险,易导致密码泄露。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潘先生在银行开立借记卡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潘先生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故争议焦点为银行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并导致了潘先生账户内款项被转走的事实发生。
具体而言,潘先生借记卡内案涉款项是通过ATM机取款及POSE机刷卡等实体卡交易形式转出,实体卡操作需要输入潘先生预留的交易密码方可进行相关交易。案涉多笔交易均是银行按照交易密码相符一致的交易指令操作,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银行并无违约及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反而潘先生将该借记卡绑定其妻子手机号码,并由两人共同使用以及使用期间绑定及解绑自身微信等行为,在客观上增加了该借记卡交易密码的泄露风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潘先生的诉讼请求。潘先生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3)案涉银行账户该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综合陈述等情况,综合考虑后,对是否存在伪卡交易进行判断)。
本案中,他们夫妻二人在深圳,案涉银行卡在境外发生交易,且银行卡在被盗刷后当天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去银行柜台查询并办理挂失手续。结合这些证据,可以判断案涉银行卡发生交易属于伪卡交易。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交易是否属伪卡交易;二、如果是伪卡交易,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第一、从案涉交易发生的时间上看,案涉交易发生时间是早上5时10分至31分,潘先生妻子的手机号码收到了上述消费的即时短信通知,潘先生同日21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了询问,次日便携带案涉借记卡前往银行网点查询交易明细、办理挂失。
从案涉交易发生的空间上看,案涉交易发生地点为美国,但潘先生夫妇近日并无出境记录,次日查询交易明细时也出示了借记卡,按常理推断案涉交易发生时潘先生未出现在美国。
银行虽主张潘先生可能委托他人操作案涉交易,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系伪卡交易行为。
第二,《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潘先生的银行被盗刷时,银行并未识别出伪卡交易、未及时采取保护储户存款的措施,说明其制发的借记卡及其交易系统存在技术上的缺陷,未恰当履行伪卡识别、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给潘先生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交易条件,仅仅只有伪造的借记卡尚不足以导致持卡人的存款被盗刷,还必须具备持有交易密码这一条件。本案潘先生同时绑定夫妻二人的手机号,增加密码泄露风险,本人也存在过错。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潘先生承担30%赔偿责任,银行承担70%责任28451元,驳回潘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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